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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2022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4-07-06 16:32:24 | 作者:作者: 华体会体育网赞助里尔06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部署要求,指导提升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力震慑侵权假冒行为,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时,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2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2022年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结的8200多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来的,涉及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多种类型,案件质量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关注度与影响力。案例的发布对于引领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助推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也从一个侧面展现了我省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请求人济南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2015年07月22日获得名称为“锚固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3.5。2022年,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3起涉及该专利的侵权案件,1件行政裁决结案,2件调解结案,行政调解协议均获得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

  在行政裁决案件中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种类。被控侵权产品三种型号形状基本相同,大小尺寸不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圆盘孔数目、个别型号(110型)倒刺数量等略有差异外,其余形状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要素相同,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给一般消费的人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别很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请求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侵权。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大对群体性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多种形式进行快速处理,将案件办理时限压缩在一个月左右,其中两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获得司法确认,依法高效化解了纠纷,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专利行政执法快速、经济、简便、专业的优势充分的发挥出来,有效保障了企业创新的积极性。

  根据举报线索,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宁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14日对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涉嫌侵犯“雪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雪啤”啤酒3338包,当场予以查封。经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已销售涉嫌侵犯“雪花”注册商标专用权“雪啤”啤酒2698包和1200箱,销售货值金额54541.6元。2022年7月25日,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啤酒3334包,罚款22.5万元。

  此案系典型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行为,构成侵权。且该公司在2019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属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5日对泰安某电子有限公司网络站点进行网络巡查,发现有涉嫌假冒专利的内容,遂于当日固定证据,并邀请泰安公证处对网络电子取证过程及网页内容做了公证,邀请泰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对涉案专利内容做了法律状态查询并出证。2022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公司在其公司的官方网站宣传的专利未被授予专利权,构成假冒专利行为。办案机构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罚款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随着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领域已成为当前经济发展最活跃的一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侵犯权利的行为多发领域,网络违法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决定了对其监管和打击的压力较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假冒专利违法案件,办案机关通过建立日常网络巡查机制、与公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与鉴定机构建立技术协作机制,形成高效完整流畅的执法体系,为查办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思路和方法,具有典型的借鉴意义。

  4.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权益案

  枣庄市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枣庄市某粉业有限公司侵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2021年6月申请注册了“尨口”商标。在其生产的粉丝产品包装上将商标进行变形,与“龙口粉丝”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龙口粉丝”于2002年9月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品保护范围为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现辖行政区域。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与“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的名字近似的标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山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罚款2000.00元。

  “龙口粉丝”获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保护“龙口粉丝”的特有品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与“龙口粉丝”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的名字。此案的处理,既保护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避免了仿冒地理标志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权益和消费的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聊城市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第433607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案

  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高唐某针织品加工点进行执法检查。经初步核查,该加工点在生产销售的帽子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在帽子等商品上注册的第4336076号“图形”商标相同,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调查收集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高唐县公安局调查,认为该案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将案件退回。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帽子8513顶,并处罚款50000.00元。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一定的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不是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此案系典型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初步核查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及时将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退回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执法程序严谨,处理恰当,既依法对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惩戒,又避免了“以罚代刑”的执法风险。

  请求人潍坊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称重给料机”的专利权,其认为被请求人寿光某新型建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并于2021年7月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该局于2021年7月5日立案。2021年9月,请求人向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追加江苏某材料科技公司、常州某粉体设备公司、山东某自动化设备公司分别为第二、第三、第四被请求人的申请,该局予以确认。

  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第四被请求人生产并销售给第三被请求人,第三被请求人再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第二被请求人,第二被请求人在租用的第一被请求人厂房内使用。2021年12月1日,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第三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第四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责令第三被请求人立马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第四被请求人立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第四被请求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决,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涉案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该案同时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的环节,处理过程中又对异地涉案公司进行了追加,案情很复杂,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公正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异地专利侵权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的难题,给权利人造成诸多困难,该案切实发挥行政保护专业高效优势,针对异地涉案公司进行了追加,对于进一步查明案情,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具备极其重大作用。

  青岛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建济南某研发中心建设工程中,购进标有“M MONLISA”字样的瓷砖2280箱,用于承建的项目工程。该批瓷砖上使用的“M MONLISA”商标与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瓷砖”商品(服务)上注册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近似,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法金额22.32万元。

  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此案进行立案查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权瓷砖2280箱,处罚款33.5万元。

  该案具有两个特点:第一,侵权商品并非完全冒用被侵权商标,而是对商标图形、文字的细微、个别改动。这类案件的查办更加考验执法人员的辨别能力和执法水准。要求执法人员对商标侵权认定的细节上更加细致、明晰,对商标侵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论证、认定更为精准。第二,侵权瓷砖的销售经营渠道不是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而是通过工程竞标后直接配送到建筑施工工地。这种渠道更加隐蔽,中间环节相对封闭,更难被执法机关和相关权利人发现。一方面需要执法机关进一步拓宽监督检查领域,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尤其是相关从业者要提升知识产权意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一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请求人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名称为“暖膝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走访企业,宣传专利行政裁决告知制度时,得知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途径,遂以两个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2年10月24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

  因两个被请求人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为服务当事人,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两个被请求人所在区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处理,两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时行动,立案、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一起进行,极大地节约了专利权人的维权时间。案件处理过程中,市、区两级执法人员共同组成合议组,采取线上口审的方式对两起案件进行了审理,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合议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遂作出了责令被请求人立马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不得以任何别的形式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投放市场的行政裁决。该批案件系青岛市、区两级联动,共同开展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将服务理念体现在行政裁决的全过程,为专利权人做“减法”,实施事前“体检式服务”,调研维权需求,告知行政裁决途径,减轻专利权人维权负担,使其进一次门办多个案,提供一套证据制止多起侵犯权利的行为,仅用了18个工作日便快速制止了群体侵权;为被控侵权企业做“加法”,改变“一裁了事”的执法方式,加强事后服务,指导企业与供货商签订知识产权免责条款,帮助其查验所售专利商品的专利权法律状态,自觉避免侵权假冒专利行为的发生。

  青岛市作为专利行政裁决示范建设省级试点,主动排查案件线索、下放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权、加强行政裁决案件分级指导、优化案件审理程序,较好地发挥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优势,使化解、处理专利纠纷的端口前移,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便利,同时将对经营主体的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有效提升了知识产权保护效能。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强监管、保民生、促两节放心消费”行动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龙井茶”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未经许可在茶叶商品上使用的“龙井茶”商标,与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茶叶商品上注册的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标有“龙井茶”商标的茶叶商品共计10包,标价24元/包,另外已销售6包,销售金额144元。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44元,侵权茶叶10包,罚款1000.00元。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我国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一项重要措施。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误导公众,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此类侵犯权利的行为,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19359635号“SSPSC”商标是烟台水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第7类“挖掘机(机器);装载机;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7日。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烟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侵犯“SSPSC”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做出详细的调查。经初步核查,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生产销售侵犯使用“SSPSC”商标的破碎锤,总经营额共计82.7万元。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涉案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未构成犯罪,将此案退回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但属于类似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413.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是构成假冒商标罪的基本要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办数额较大的商标侵权案件时,对涉案商品与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判断更需严谨规范,既要避免“以罚代刑”,更要避免“以刑代罚”。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作出处理,避免了“过罚失当”情况,同时对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了惩戒,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